认罪:含义和类型
在印度法律体系中,认罪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证据,可用于确定刑事案件中的罪责。但认罪本身很少在法庭上被采纳,除非它是根据证据法中规定的条款记录的。例如,在胁迫、强制或不正当影响下做出的供述不被认为是自愿的,因此不被作为证据采纳。有效的认罪必须由被告自愿做出,并且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诱导、威胁或承诺获得。
认罪的含义
正如斯蒂芬先生在其《证据法概要》中所定义的,认罪是指任何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在任何时候做出的任何承认,该承认明示或默示地肯定或表明他犯了该罪行。
然而,《印度证据法》解释了认罪的不同方面和要求(即第24条至第30条),但没有定义该术语;同样,可以认为它与第17条定义下的“承认”具有类似的作用。
认罪的类型
以下是主要的认罪类型:
司法认罪
在法庭上或法官面前整个案件中做出的认罪。任何市政或司法法院都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记录认罪,无论案件的管辖权如何。这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被称为“司法认罪”。这种类型的认罪被称为协议认罪。在司法认罪下,只有法官有权记录陈述;行政部门不允许记录认罪。《印度证据法》第80条规定了认罪作为证据的可采性。根据处理“自证其罪”的《印度宪法》第20(3)条,认罪必须是自愿的,并且必须给予嫌疑人保护。
非司法认罪
在法庭外或法官面前做出的认罪被称为非司法认罪。这些认罪通常被认为是非正式的认罪。任何认罪都不能是被胁迫的,或威胁、承诺或胁迫的结果。如果有人无意中听到这种认罪,它可以用作针对说话者的证据。
认罪也可以通过信件表达。这种法庭外的认罪在法庭上是可以采纳的,以证明有罪。最高法院提供了确定非司法认罪是否可靠的方法。与法庭认罪相比,非司法认罪是一种较弱的证据类型。必须非常仔细地审查此类认罪。只有当陈述令人信服且前后一致到足以证明被告在其承认方面是错误的时,这种认罪的价值才会增加。需要自证其明的支持证据来维持非司法认罪。
撤回的认罪
任何被撤回或撤销的自愿认罪都被称为“撤回的认罪”。法庭将决定是否相信这种认罪是可信的。它取决于每种情况的具体情况和细节。如果认罪得到证实,则可能导致定罪。只有当法庭认定该认罪是自愿且充分了解其后果的情况下,撤回的认罪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撤回的认罪必须有佐证证据的支持。
何时认罪不相关?
《1872年印度证据法》特别讨论了认罪在第24条、第25条和第27条的相关部分中是否可能不相关的問題。
证据法第24条,因挑衅、威胁或引诱而作出的供述
根据《印度证据法》第24条,如果以下情况,认罪在刑事诉讼中不相关:
认罪是通过某种胁迫、威胁或承诺获得的。
这种引诱、威胁或承诺是由有权势的人做出的。
对被告的指控是这种挑衅、威胁或承诺的主题。
根据法院的意见,这种引诱、威胁或承诺必须足以使被告相信,通过这样做,他将获得某些利益或避免与针对他的诉讼相关的某些暂时性损害。
证据法第25条,对警官的认罪不得作为证据
根据《印度证据法》第25条,对警官做出的认罪不得作为对其做出认罪的人的证据。
这项禁令具有以下目的:
为了保护被告免受第三等级待遇;为了保证正确和公正的调查;为了对正确的人提起刑事指控。
证据法第26条,被告在拘留期间做出的认罪
被告对其在警方拘留期间做出的认罪不负责任。
结论
认罪在刑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证据法中承认规则的一部分。如果认罪属实并被认为可接受,则在法庭上被视为足够的罪责证据。如本文所述,证据法的第24条至第30条适用于认罪的大多数要素。宪法第20(3)条保证的权利也受到保护,并且管理认罪的法律保护被告免受不公平待遇。如果完全不存在威胁或引诱,则这种认罪是可接受的。
常见问题
Q1. 认罪与承认有何不同?
A1. 虽然每一次承认也是一种认罪,但并非所有承认都是认罪。《印度证据法》第18、19和20条处理承认问题。它们可以作为禁止反言的依据,但并非具有决定性。与认罪相反,承认承认犯罪的事实,但不承认该罪行确实被犯下。
Q2. 警方拘留是否意味着在警察局内?
A2. 不,短语“在警方的监视和控制下,并受到限制”也可以用来描述处于警方拘留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拘留情况并不意味着嫌疑人被单独监禁在警察局或其他当局可以施加压力以诱导认罪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