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转让法中的优先权原则
这项优先权原则基于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指出,如果在不同时间授予两个人不同的权利,那么时间上占优势的人在法律上也将占优势。然而,该原则仅适用于各方之间存在冲突的衡平权否则相等的情况下。第 48 条的优先权原则基于法律格言“qui prior est tempore potior est jure”,其基本含义是,时间上先于者在法律上更有优势。
优先权原则的含义
优先权的概念受 1882 年财产转让法 (TPA) 第 48 条的管辖。在法院存在冲突利益的情况下,该原则帮助法院确定哪一方的权利应优先于另一方。当财产转让人随后与两个不同的人处理同一财产时,就会出现这种概念的必要性。因此,法院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原则的基础
自然正义原则指出,如果在不同时间为两人创造权利,那么时间上占优势的人在法律上也应该占优势。但是,此规则仅适用于冲突的衡平权否则相等的情况下。
1882 年财产转让法第 48 条基于一项基本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可能赋予比其所拥有的更大的权利。如果某人已经赠予财产,则他不能违背其赠与并自由地处理该财产,不受先前交易所产生的权利的约束。第 48 条在其条款中是绝对的,对了解先前转让的后继受让人没有保护或保留。
优先权原则的要素
以下是优先权原则的主要要素 -
财产应有一个所有者或转让人和多个受让人。
它仅适用于不动产。
转让应在不同的时间进行,并且在每次转让时,
此权利不能同时充分行使。
优先权原则的例外
主要例外情况包括 -
先前抵押权人的延期
如果先前抵押权人犯有欺诈、重大过失或欺骗行为,并鼓励任何人为同一财产提交保证金,则先前抵押权人将被推迟到后续抵押权人。因此,后续抵押权人在该财产的权利方面优先于先前抵押权人。
先前转让中未遵守法律程序
如果先前转让是在未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则后续转让将获得先前转让所拥有的所有权利。
禁止反言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要受让人知道后续转让,则后续受让人将被赋予优先权。根据此例外,主要受让人不需要知道交换中的具体项目。
通过登记
文书的效力始于其执行之日。当在同一天完成后续契据且执行顺序不明确时,所有契据均同时完成。此外,如果两个契据有不同的日期并在不同的日期执行,则优先权将由契据上的日期而不是其具体的登记日期决定。
通过通知
通知的存在意味着对事实的了解。因此,当为出售财产建立了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并且第三方在收到先前交换的通知后出售该财产时,根据先前交换主张权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后续购买者。另一方面,时间交换应是善意的。
通过法院
当法院命令或判决进行后续转让或第二次转让时,该转让优先于先前转让,并且后继转让的权利被赋予优先权。因此,优先权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将不适用。
案例法
**在 Duraiswami Reddi诉Angappa Reddi (1945) 1 MLJ 425 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先前转让人的文件后来被登记,他仍然优先于后续受让人。即使后续受让人不知道先前交易,情况也是如此。
1956 年公司法第 429A 条并未在**SFL Industries Ltd诉Reliance Capital Ltd,AIR 2015 P&H 116 一案中**明确允许对抵押资产拥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TPA 第 48 条变得相关。因此,第一抵押权人的索赔将优先于第二抵押权人的索赔。
结论
该法第 48 条在存在多个受让人时确定优先权。在没有特殊合同或保留的情况下,它保护了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它表达了一个重要的概念,即没有人可以比自己更有效地承担自己的权利和所有权。
因此,转让人随后与该财产进行的交易不得侵犯受让人的权利。它不能忽视先前转让所确立的权利。此外,优先权原则现在适用于登记法和破产法。
常见问题 (FAQ)
Q1. 财产转让中的优先权原则是什么?
答:各方之间存在关于同一不动产的冲突权利的争议。1882 年财产转让法第 48 条处理确定各方对同一不动产的冲突权利的问题。
Q2. 转让产生的权利的优先权是什么?
答:它规定,如果某人试图在不同时间转让同一不动产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不能全部存在或同时充分行使,则在没有约束先前产生的权利的特殊合同或保留的情况下,每个后来产生的权利应优先于先前产生的权利。